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乡**村**号,住银川市永宁县**乡**林场。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姝君,宁夏综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3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皖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盘山路与丽银街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