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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化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朋友刘某乙、谢某某等人在桃江县灰山港镇青江路“****”漫酒店吃晚饭。在吃饭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用了“乐堡”牌啤酒。吃完饭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号牌为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振兴路交青江路路口路段时,被正在进行检查的桃江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并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1。当晚22时许,民警带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9.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检查、检测笔录及照片;4.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鉴定报告;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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