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南京**车辆有限责任公司钳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时代中心**期**栋**公寓。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Helens小酒馆内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号牌为苏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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