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沧源县**镇加林赛红绿灯往尚品天城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镇“金佰酒店”对面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道路旁吴某某静止停放在路旁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5.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了对方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具有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对方的全部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