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3028196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乡**村**号,现住本村。职业:打工,无前科。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安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1年1月7日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由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为民街西头严疃路口一个小饭店吃饭,喝了一两多白酒。吃完饭后刘某甲驾驶着冀T*****轿车从严疃村口出来准备回交通局家属院,沿着为民街由西向东,走到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张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研究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0mg/100ml。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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