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2****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浦口街道宕头村前往黄泽镇。23时40分许,途经浦口街道下宕头村村口地方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冀AV****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中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1月20日3时4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评估:浙D2****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120元,冀AV****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9417元。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且在对方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