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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川S3****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马屿镇篁社村出发驶往马屿镇京河KTV方向,途径马屿镇双屿南路税务局门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当日20时30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提取血样、血样入库及血样送检视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12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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