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路**号,现住恩施市**乡**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沙地乡清江大道刘爱华家吃饭时饮用约100ml白酒后,驾驶牌号为湘J*****小型汽车自刘爱华家出发,沿鸦沙公路往三步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鸦沙公路与民英大道交汇处时,被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沙地中队民警拦停检查,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6.1mg/100ml,民警随即将刘某甲带至沙地乡卫生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低,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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