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3********,瑶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东田移民点岑某甲家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货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萌渚路维也纳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03.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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