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湘******小型车,至衡东县洣水镇**大道东****酒店门口,因停车时不慎将周某某的摩托车蹭倒后发生争吵并报警。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92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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