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衡山县开云镇九龙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湘******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去刘某乙家吃晚饭,期间,刘某甲喝了三两左右的米酒。饭后19时许,刘某甲驾驶该摩托车沿国道107线从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衡山县**学校路段时,因符某某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刘某甲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某甲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检测,刘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2.40mg/100ml。
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符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内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符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送达回执、告知笔录、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处罚决定书、悔过书、不起诉申请书、贫困户信息卡、证明等;2.证人符某某、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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