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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57********,汉族,初中文化,醴陵市**社退休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醴陵市**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为15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醴陵市**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4时55分许,途经国瓷南路水果市场对面路段时,与其同向右侧在停车泊位内起步向左变更车道的付某某驾驶的湘B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与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残疾军人证、退伍军人登记表等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与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付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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