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07月26日,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92********,大学本科文化,系国网长沙**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委**村**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广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饭店饮酒后,于20时30分驾驶湘******小型汽车从**路**路口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0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精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带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笔录、身份证、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员违法信息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刘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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