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来苏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西华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N****牌小型面包车,经本市虎丘区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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