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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村**号,住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晚2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渝A9****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临江路重百超市对面停车处出发,途经通泰街、滨江大道至东门路名豪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血液送检。2019年7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0mg/100ml。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刘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9mg/100 ml。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路时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祖某某、代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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