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街**委**组,住拜泉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曙光街与政府路路口北50米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范畴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爱玛电动车拍照;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龙警智能检索查询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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