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80********,土家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道**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朋友在长沙市开福区**角洲附近聚餐,席间其饮用了洋酒。当日2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驾驶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立交桥由西往东行驶至**立交桥西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带至湖南省中医二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保险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照片;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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