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5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3101101959********,户籍地及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7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26日,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律师沈某某来经侦支队报案称:2013年9月公司发现刘某甲伪造该公司公章、公司授权委托书,持上述文书冒用该公司名义,分别与上海**杂货有限公司签署有关**路**号商铺租赁合同,与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花园地下车库日常管理及停车收费和结算协议,后刘某甲将上述合同历年所收取租金30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经查,此案案发之前,刘某甲及其丈夫郭某某与刘某乙之间因重庆公司垫资一事产生经济纠纷。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辩称:2011年底,经刘某乙的妻子夏某某同意,由刘某甲代为收取位于**路**弄、**号相关物业租金,用于冲抵垫资款。涉案的授权书、委托书均系**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交予刘某甲。另查,**公司公章虽然在工商备案的仅有一枚,但无法排除“**公司”还有其他公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甲有合同诈骗的主观犯罪故意。2018年9月6日,我局开具闵公(经)撤案字〔2018)1001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此案予以撤销。
2019年4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开具编号为沪闵检三部通立【2019】1号通知立案书,认为本案在立案侦查阶段,在控告人一方否认上述欠款的前提下并未核查欠款是否属实,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刘某甲先后所持的两份委托书上所盖的印章系**公司所有,刘某甲在接受询问时对该委托书办理的过程描述含糊,并不符合常理,要求我局以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据此,我局于2019年4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开具通知立案书中要求我局对下列事实进行查证:1、查证刘某甲辩解为重庆**公司垫资545万的情况;2、调查在本市**路**号保险箱内的“**公司”的印章来源。并调取“**公司”业务往来中使用的印章情况。3、对比前后出现的委托书,同时询问了解2013年刘某乙得知委托书的情况后双方协商过程的人员。
据此,我局开展了以下工作:1、至重庆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调取郭某某职务侵占的相关案卷,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反映**股份公司曾向刘某甲个人借款280万元。2、对刘某甲东方证券账户相关资金去向进行查询,显示2005年2月刘某甲账户中有200万元通过电汇方式汇至重庆**商贸有限公司。3、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管理监督局、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等部门调查**公司相关印章情况,并委托闵行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结果上述检材上的“上海**置地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对比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询问2013年刘某甲得知委托书的情况的在场人员刘某丙,其反映2011年10月刘某乙妻子夏某某(已过世)曾答应刘某甲代为收取闵行区**路**弄、**号物业租金。5、调取刘某甲病历,证明刘某甲目前的健康状况。
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甲2013年9月至今以持有与**公司的协议书、授权书为由,收取位于本市闵行区**镇**弄**路**号物业租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将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移送你院审查起诉。
本院经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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