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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合同诈骗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5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山西省柳林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2021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国润商务大厦内,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白某某的建筑企业办理资质升级,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白某某的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骗取被害人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25万元,随即将25万元全部转入个人支配账户用于消费或者还款。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刘某甲于2020年4月10日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11月27日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家属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资质代理合同》、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刘某甲和白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刘某甲与白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三份电话取证记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回函、谅解书、收条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民警到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取证的录像、被害人白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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