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现住**镇**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任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任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任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任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指使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任丘市腾运汽车租赁公司租出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后,同日在任丘市矿山公园门口将这辆租来的本田雅阁地车抵押给李某某,得款44500元钱,后张某某将非法获利偿还其欠刘某甲、周某某的款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任丘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
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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