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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合同诈骗罪)(公开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双辽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0日,刘某甲在无自有资金、欠有外债,无能力支付刘某乙工程款的前提下,同刘某乙签订了“那木乡洪涛养老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因刘某甲无资金能力能够劳动局交纳劳动保证金,导致施工许可未办理下来,刘某乙无法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施工,刘某甲以无能力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无能力支付刘某乙工程款为由向刘某乙提出取消施工合同,刘某乙同意后要求刘某甲返还10万元保证金,2016年8月在刘某乙多次催要下,刘某甲返还刘某乙1.5万元保证金。案发后刘某甲将骗取刘某乙剩余保证金全部归还,双方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刘某乙向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认定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收取保证金时,虽有外债并对此隐瞒,但自有资产大于债务,故以此不能认定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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