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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妨害作证案)(公开版)_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公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59********,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杨凌区人,户籍地杨陵区**镇**村**组,现住杨凌区**楼**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害人肖某某向省公安厅扫黑办实名举报刘某乙等人涉黑恶犯罪问题,杨凌公安机关对该举报线索开展核查工作。刘某丙、刘某乙等人获知此事后,由董某某(刘某乙妻子)、刘某甲(刘某乙三姐)等人委托肖某某的朋友向其说和,并约肖某某到西安见面,表示愿意免除其150万元借款,让肖某某不要再去告状,签订了内容为“免除债务,肖某某与刘某乙一直非常愉快往来”的调解协议书,刘某甲给肖某某支付3万元现金,意图使刘某乙免受法律追究。2019年7月,肖某某到杨凌**酒店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等人见面,并按照刘某丙的要求,亲笔书写了一份内容为“之前举报刘某乙不属实”的材料递交公安机关(刘某甲知道此亲笔信的内容没有阻止)。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为维护刘某乙等人的利益,积极联系被害人签订协议、免除债务、赔偿安抚,要求被害人出具虚假证明,指使证人作伪证,试图逃避法律追究。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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