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永清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屯检查站内,不配合检查其身份证件的民警工作,辱骂并以实施暴力威胁民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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