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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江苏省启东市********号,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浦东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在该派出所门口处理吴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男友)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警情,在民警朱某某及其同事制止吴某某不当行为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民警朱某某及同事进行阻拦,并用饮料瓶打民警朱某某头部,撕扯民警朱某某的衣领,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被民警制服倒地后对朱某某踢踹,致使民警朱某某肩章被扯坏、右上臂处留有脚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史某某、吴某某、魏某某、董某甲、张某某、董某乙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获得了执法民警朱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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