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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之夫苟某某、外孙李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水库钓鱼时,被水库管理人员明某某等人发现,二人在此钓鱼未经同意,明某某制止无效后拨打电话报警。接警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刘某乙与协警杨某某、段某某去至现场处警,劝解苟某某、李某某停止钓鱼并要求二人接受调查。后刘某甲赶至现场,要求处警民警解决**水库承租方租赁其土地、拖欠土地租金的问题,未得到明确答复,刘某甲便采取抓拽警服及警用腰带的方式扭闹民警刘某乙,刘某乙依法对刘某甲进行了警告。后刘某甲继续采取抓拽警服及警用腰带、持雨伞击打、用嘴咬、用脚踢踩等方式扭闹、阻碍民警刘某乙执法,造成刘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苟某某、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出警视频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刘某甲基于承租方长期拖欠其土地租金的诉求得不到解决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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