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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2002********,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当日由丰满分局执行。

本案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2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翰林苑小区门前,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需要,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邵某某、商某某、刘某丙在小区门口进行防控检查工作,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未携带出门证的情况下,欲从小区外出,被邵某某、商某某阻拦,后刘某甲对邵某某、商某某进行拉拽、推搡,并辱骂二人,随后商某某打电话报警。当日12时9分许,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刘某乙、冯某某、辅警韩某某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现场处置警情,民警了解情况后,依法口头传唤刘某甲到泰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并将其带上警车,在警车内刘某甲看到其母亲尹某某回到小区,刘某甲用手拍打警车玻璃,刘某乙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在此过程中刘某甲用手将刘某乙右手拇指根部掰伤,并用头撞击冯某某胸部。2020年7月24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某甲作案时及目前均诊断为轻度抑郁发作。2.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有诉讼能力。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证人韩某某证言、证人商某某证言、证人刘某丙证言、证人邵某某证言、证人尹某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4.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诊断书、民警受伤照片、工作证明、吉林市丰满区疫情防控通告、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例、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吉林财经学院在校就读证明(补充证据)、情况说明(补充证据);

5.鉴定意见

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1)刘某甲作案及目前均诊断为轻度抑郁发作;(2)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目前有诉讼能力。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疫情期间,不配合防疫工作,在未携带通行证的情况下欲从小区外出,因此与物业防疫人员发生纠纷,在人民警察依法传唤后,在警车上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将一名人民警察右手手指掰伤。经鉴定,刘某甲案发时及目前均诊断为轻度抑郁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目前有诉讼能力,鉴于此情况为量刑从轻情节,不影响定性,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虽存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但刘某甲拍打警车车窗是为了引起其母亲注意,在民警制止其行为过程中将民警手指掰伤系求救行为,经鉴定案发时及目前均诊断为轻度抑郁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十六天(相当于未成年人),现为吉林财经学院在校学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现已向被害民警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民警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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