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5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街**委**组,住拜泉县**镇**小区**号楼**商服。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七百元,对其行政拘留因疫情原因暂缓执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2时40分许,刘某乙与其丈夫臧某某酒后到拜泉县**小区找臧某某前妻未果,错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玻璃砸碎,刘某甲及其丈夫孙某甲及其女儿孙某乙在**小区门口找到刘某乙和臧某某,与刘、臧二人理论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拜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民警刘某丙、公安助理员高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刘某甲、孙某乙与臧某某又发生撕打,刘某丙、高某某进行劝阻,臧某某拽孙某乙头发不松手,孙某甲见状上前打臧某某时高某某用手臂阻拦,孙某甲用手拽高某某继续殴打臧某某,高某某继续用手臂阻拦,孙某甲不满,用手推搡高某某后被人拉开。刘某甲也隔着高某某打臧某某,高某某用手臂阻挡,刘某甲多次强行按压高某某胳膊,隔着高某某打臧某某,后孙某乙因犯心脏病倒地,刘某丙、高某某将臧某某控制后带到警车内。刘某丙、高某某返回现场口头传唤孙某甲、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孙某甲、刘某甲因担心其女儿状况均未予配合,在刘某丙、高某某欲强行将孙某甲控制时,遭孙某甲反抗。此时,臧某某从警车上下来,上前殴打孙某甲,孙某甲为避免被打挣脱刘某丙、高某某控制,臧某某被赶到的公安助理员王某某拉开,在此过程中,致民警刘某丙腕部被抓伤、警衔标志损坏,公安助理员高某某腕部被抓伤。刘某丙、高某某欲再次控制孙某甲时,孙某甲仍不予不配合,刘某甲责备民警并用手机对现场录像,后孙某甲在与他人将孙某乙送上120急救车后,与刘某甲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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