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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农民。住该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9时许,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农用四轮车违法在车厢拉乘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福镇福顺村马家屯东侧时,被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津兴中队交警张某某、辅警梁某某、牛某某发现并处理刘某乙违法行为,在张某某、梁某某调查处理时被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辱骂、厮打,刘某乙持布鞋将辅警梁某某脸部打肿。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和取得交警部门谅解,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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