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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4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外喝酒回家,因心情不好在自己家中砸东西。因无法约束刘某甲,其父刘某乙向110报警。邵东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周某某带辅警二人依法出警,到现场后,当周某某等人正在找刘某乙了解情况时,刘某甲从楼上跑下来,用拳头攻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周某某。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未构成轻微伤。归案后,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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