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滁州市**浴场**,户籍所在地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住滁州市琅琊区**浴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28日晚20时许,在**浴场**楼**房间内,该浴场女性工作人员蔡某某以616元的价格,以口淫的形式向男性客人夏某某卖淫;当晚21时30分许,在该浴场**楼**房间内,蔡某某以416元的价格,以口淫的形式向男性客人吕某某卖淫,未及实施即被民警抓获;2018年11月23日12时许,在该浴场**楼一处包间内,该浴场女性工作人员黄某某以416元的价格,以口淫的形式向男性客人欧某某卖淫;2018年11月16日凌晨2时前后,在该浴场**楼一处包间内,黄某某以616元的价格,以口淫的形式向男性客人刘某某卖淫。
娄某某(另案处理)系该浴场经营人,其明知并容留蔡某某、黄某某等女性工作人员在该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与蔡某某、黄某某等女性工作人员约定卖淫获利所得六四分成,娄某某分成60%。经调取账单,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27日经营期间,娄某某通过容留卖淫非法获利达306692元(不计分成);刘某乙(另案处理)系该浴场经理,其在娄某某的安排下,明知浴场存在卖淫活动,仍对卖淫活动提供便利,具体负责卖淫活动的账目结算、收银、安排卖淫人员场所等活动;潘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郑某某系该浴场工作人员,在娄某某的安排下,均明知该浴场存在卖淫活动,仍对卖淫活动提供便利,具体负责卖淫活动的收银、安排卖淫人员场所等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认定的刘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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