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外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铁路局职工,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区**新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我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潘某某、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均不起诉)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烧烤串店喝酒后回家时,在门口,潘某某与同在该店喝酒的被害人李某乙(男,17岁)因琐事发生口角,被饭店人员拉开。凌晨0时36分在潘某某提议下,五人再次返回烧烤店内与被害人李某乙、叶某某(男,20岁)、韩某某(男,28岁)、孙某某(男,18岁)、刘某乙(男,25岁)一方发生争执、厮打。潘某某等五人用椅子、板砖等将叶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刘某乙四人打伤,造成李某乙头面部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双眼部挫伤,造成韩某某右手裂伤、左手烫伤,造成叶某某头面外伤、软组织裂伤、划伤、左手挫伤,造成刘某乙右肘部挫擦伤,左手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韩某某右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叶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右肘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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