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9日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2月27日13时许,四川籍工头刘某某因彝族工人吉某某违反工地规定喝酒,与其发生争执。后吉某某电话召集工地的13名彝族工人到工地办公室内找中铁十局项目段负责人林某某结算工资及路费。期间,林某某的侄子林某甲(**)与吉某巴等彝族工人发生争执,并遭到吉某巴等人殴打。林某某和刘某某将双方分开后,与吉某某在办公室内沟通,其余彝族工人在门外等候。期间,刘某某外甥毛某甲召集毛某乙、毛某乙找来聂某甲、郑某某,聂某甲又召集陈某某、万某某、聂某乙、刘某甲等人,手持钢管、钢筋、扳手等工具,与在场的吉某巴等彝族工人发斗殴,致使阿某前、曲某甲、曲某乙、吉某巴等彝族工人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经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受伤人员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阿某前、曲某甲、吉某巴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林某甲、曲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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