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涟水县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至2018年,刘某甲在涟水县前进镇老堆村任村干部期间及在涟水县前进镇罗堆村张庄组开发房产工程过程中,为了逞强耍横、强占土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皇甫某甲在涟水县住建局中标了“2015年涟水县域供水”民生工程的前进到高沟段的工程。该工程具体施工由陆某某负责。在工程施工至三口桥南边时,铺设水管的线路上被刘某甲堆放了一堆砖头,后经协调,刘某甲同意由铲车将砖头移至旁边不妨碍施工的地方。2015年左右的时候,皇甫某乙因支付不起场地租金而将其于2012年购买存放在淮安某货场的铸铁水管运至刘某乙家门口场地。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皇甫某乙欲将其堆放在刘某乙家对门地上的个人施工材料运走时,遭到刘某甲阻拦。刘某甲以“涟水县区域供水”民生工程施工时挖机曾将其砖头损坏为由向皇甫某乙索要8000元。经调查,“涟水县区域供水”民生工程系皇甫某甲与陆某某等人承包的工程,与皇甫某乙无关,该批施工材料系皇甫某乙个人所有,未用于涟水县区域供水”民生工程。后皇甫某乙找到罗堆村支部书记王某某调解,皇甫某乙迫于无奈支付30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遂同意皇甫某乙将材料拖走。
2.2014年5月19日7时许,刘某甲强令涟水县前进镇罗堆村张庄组村民刘某丙将土地转让给其建房,刘某丙不同意,刘某甲遂驾驶“四不像”拖拉机撞刘某丙家楼房卷帘门,导致卷帘门被撞坏。
3.2015年5月13日7时许,刘某甲到涟水县前进镇罗堆村张某某家,因张某某家不同意将其土地交由刘某甲开发而与张某某的老婆吴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遂对吴某甲使用巴掌对吴某甲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将吴某甲打倒在地,并继续对吴某甲拳打脚踢。张某某到场后对刘某甲殴打吴某甲的行为进行手机摄像,刘某甲遂上前阻止张某某拍摄,并将张某某按倒在地,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吴某甲上前抱住刘某甲腿部,阻止刘某甲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甲遂拉扯吴某甲头发,对吴某甲拳打脚踢,导致吴某甲膝盖破皮流血。
4.2016年6月30日15时许,刘某甲在涟水县岔庙镇堆口村三口街堆口棋牌室内嘲讽正在打牌的吴某乙“打的牌太小了”,而与吴某乙发生口角,后刘某甲用脚踹、用拳头打、用板凳砸吴某乙,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吴某乙面部受伤。
5.2018年11月11日9时许,刘某甲在涟水县前进镇三口大桥吕某甲超市门口,因罗堆村村干部吕某乙未拆走养鸡的笼子,刘某甲认为影响其开发房地产,当众对吕某乙进行辱骂、殴打,后吕某乙的儿子吕某甲(左手残疾)欲上前制止,亦遭到刘某甲殴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一是刘某甲砖头损坏造成的损失数额不清;二是刘某甲是否故意撞坏刘某丙家门不清;三是刘某甲殴打吴某甲、吴某乙、吕某甲无伤情鉴定,也未达到二年内三次。故涟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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