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住赣榆区**镇**里**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下午17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德清县某某街道水某某搅拌站食堂内,见被害人李某甲与仲某某争吵,为逞强,采用拳打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后被害人吴某某前来劝架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以拳打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面部、双侧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后结痂,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900元,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材料、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仲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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