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相识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后因性格不合适二人分手,刘某甲在分手后,多次纠缠刘某乙意欲复合,并在得知刘某乙与他人谈朋友之后,心生不满。2019年6月26日12时许,刘某甲在随县唐县镇味加味餐厅看到刘某乙、李某某二人在该餐厅就餐,刘某甲为了查看刘某乙与其男友手机内的信息及怀疑李某某从中作梗致使刘某乙与其分手,进入餐厅强行从刘某乙手中夺走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从李某某手中强行夺走苹果牌7Plus手机一部、华为荣耀V20i手机一部,当日下午,刘某甲坐客车到随州的过程中将华为荣耀V20i手机遗失,因手机设置密码锁,刘某甲无法进入手机系统未能查看到手机信息,当日晚上,刘某甲返回唐县镇后将苹果牌6Plus手机、苹果牌7Plus手机还给了刘某乙和李某某,承诺赔偿李某某手机款,并先行支付200元。2019年7月2日22时左右,刘某甲在唐县镇紫金小区碰到外出回家的刘某乙及其母亲彭某某,遂对刘某乙进行纠缠,彭某某见状制止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刘某甲将彭某某的小米牌8X手机一部夺走并逃离现场。次日晚,刘某甲将彭某某的手机放在彭某某家外的窗户上面并通知刘某乙。经随县公安局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甲所抢走的4部手机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人民币9558元。
2019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代为对彭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进行道歉并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彭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对刘某甲的行为进行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后,继续实施的,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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