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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97********,壮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镇**街**号,案发前现住**市**区**玺*栋*房。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辩护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易某某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6月初,钟某某用自己的微信小号试探李某某后发现李某某对自己不忠,为了发泄不满情绪,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商议将李某某约至**,对其殴打,并向其索要红包或礼品等财物作为“罚款”。2019年6月7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应钟某某之约来到**,入住**市**区**酒店**房。2019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一起来到该房间。按照分工,黄某甲先查看李某某手机信息,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钟某某、黄某甲便以李某某恋爱出轨为由要求李某某给钟某某道歉并转账,李某某不同意,其三人便对李某某殴打和拉扯,同时安排某乙在现场拍摄视频并守住房门防止李某某离开。拉扯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被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扯断后从现场逃出。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该金项链交给黄某甲,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留在房内的衣服、鞋子、皮带等财物随意丢弃后共同离开。2019年7月13日,黄某甲将该金项链交还公安机关。

经湖南**有限公司检测,李某某被扯断的项链净重16.44克,系足金项链;经**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市场价值人民币5174元。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市**区**隆玺*栋**房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黄某甲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0888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项链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测报告、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笔录等;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5、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系婚恋矛盾引发,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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