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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漠检刑不诉〔2023〕1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31992********,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黑龙江省漠河市****宾馆2023年3月15日因寻衅滋事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为刘某乙、宫某某、王某某、童某某四人几年前在背后说其坏话,便心怀不满。为发泄不满情绪,报复刘某甲、宫某某、王某某、童某某四人,2023年2月7日22时左右,刘某甲先后到**小区刘某乙家楼下,漠河市**镇**小区宫某某父亲李某某家门口,漠河市**镇**小区王某某父亲董某某的木材加工店,用砖头、步道砖,先后将刘某乙家阳台玻璃,李某某钩机驾驶室右侧玻璃,董某某木材加工店南侧一块钢化窗户玻璃,王某某之前居住房子南侧3块窗户玻璃砸碎。2023年2月8日19时左右,刘某乙又先后步行至**小区李某某家,董某某木材加工店,用砖头、步道砖,先后将李某某家正门的1块玻璃,加工店牌匾下面的6块玻璃,王某某之前居住房子南侧的1块玻璃砸碎。经漠河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损坏的玻璃进行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玻璃当日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4,620.00元。

经审查,2023年4月28日,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向漠河市公安局出具对刘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函,同年5月22日经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甲案发时为妄想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刘某甲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法作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漠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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