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5********,土家族,专科毕业,行政办公人员,江口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街道**街**栋**单元**号。2017年12月2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30日被予以撤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同案人员刘某乙邀约,以江口县怒溪镇大湾砂场将其祖坟损坏未给其祖坟修路为由,到砂场讨要说法。7月22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长城牌越野车搭载吴海华,刘某乙乘坐吴某甲驾驶的别克车,分别前往大湾砂石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到达砂石场后将长城越野车、别克车分别停放于砂石场进出口路中间,随后刘某乙在现场对砂石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见没人回应,就前往办公室、发票室室内对室内物品进行打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见状,也用石头对砂石场办公室、发票室、厨房窗户玻璃进行打砸。后经遵义市天城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大湾砂石场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850.19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