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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1〕Z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许,张某甲与朱某某等人在山水原著小区内打篮球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推搡扭打,后被劝开。事后,张某甲联系邀约刘某甲、刘某乙(未成年人。另处)等人到场帮忙,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尾随朱某某等人行至山水原著二期旁十字路口二十米处时,张某甲首先冲上去,用拳头从后面击打曹某某头部,曹某某将手中篮球砸向张某甲,此后刘某乙和刘某甲同时持折叠刀上前,刘某乙将刀对着因脚踢致脚伤倒地的张某乙并对其进行口头威胁,刘某甲持折叠刀上前,并将手中所持折叠刀向彭某某、刘某丙、曹某某等人挥舞,造成彭某某的背部、刘某丙的胸部、曹某某腰部不同程度刀伤。经鉴定,张某乙左侧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彭某某、刘某丙、曹某某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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