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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1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户籍所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楼**,现住同户籍所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首都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首都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28日22时1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司西门外单行车道口处,为发泄与被害人刘某乙因错车问题产生的不满情绪,驾驶车牌号为京LD****车辆撞击被害人刘某乙车牌号为京NJ****车辆,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车辆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851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被害人刘某乙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于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琐事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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