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萨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屯,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因其车辆曾在**小区**号楼南侧停车场被划伤,遂产生报复心理,于2019年9月14日18时30分许,酒后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灰色大众速腾轿车(黑E****8)右侧前后门及一台白色吉普车划伤;2019年9月25日0时40分许,酒后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车牌号为黑E****W的黑色迈腾轿车行李箱盖、保险杠及左侧前后门等处划伤。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台车辆受损价值合计3,650元。
2019年11月7日9时许,铁人分局民警在刘某甲居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将刘某甲抓获。现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拍照;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情况
说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等;
3. 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被不起诉人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经济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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