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23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玉伟、钟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在临泉县**镇**村曙光幼儿园院内,村民刘某乙因土地问题和村干部宋某某发生口角,两人互相辱骂,后刘某乙的儿子吴某某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打电话,称宋某某辱骂了刘某甲。随后刘某甲分别纠集刘某丙、辛某某等人驾车从临泉县城前往宋集镇。在曙光幼儿园院内,刘某甲辱骂宋某某并要求宋某某一同前往宋集镇政府评理,宋某某拒绝前往,刘某甲遂指使刘某丙、陶某某等人上前拖拽宋某某,宋某某的亲戚卢某某在上前阻拦的过程中,被刘某甲纠集的人员阻止并致嘴部受伤。随后刘某甲安排刘某丙等多人拉拽宋某某四肢,将宋某某抬往宋集镇政府,期间刘某甲等人对宋某某进行辱骂,引发群众围观,导致交通秩序严重混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宋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前往现场,途中遇到刘某甲等人并进行制止,刘某丙、陶某某等人遂将宋某某扔在路上,致其身体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宋某某、卢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同年11月27日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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