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黄某某、刘某乙(已不起诉)在本市青羊区**烤鱼店内,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刘某甲、刘某乙持扎啤杯砸击李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使用铁棍砸击李某某、赵某某,致李某某双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赵某某右侧眉弓部裂伤,右侧前额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并将烤鱼店内扎杯、花瓶等物砸坏,造成烤鱼店经济损失4987元。当日22时许,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民警挡获。三人已对李某某、赵某某、烤鱼店店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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