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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

故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2月14日20时许,张某某与耿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故城县郑口镇饭店同学聚会时,薛某某对象刘某乙到饭店找到薛某某,欲提前离开。耿某某为此与刘某乙发生厮打,致刘某乙头部受伤,刘某乙当即电话告知其哥哥刘某丙,刘某丙赶到饭店后对耿某某、张某某殴打。后带刘某乙至中医院急诊处处理伤口,刘某丙得知张某某要到中医院找刘某丙讨要无故被打的说法,后刘某丙让刘某甲打电话叫赵某某到中医院。赵某某伙同另两名东北口音男子来打中医院后无故殴打张某某,其中一人用刀将张某某腰背部砍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故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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