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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未批捕)。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20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0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已判刑)在广州番禺乘坐珠海至安仁的大巴时,因为票价的事情和大巴司机发生争吵。刘某乙和刘某甲在车上打电话给曹某某(另案处理),要曹某某纠集人在永兴境内殴打大巴车司机。随后,曹某某电话联系了侯某某(另案已判刑)。10月25日凌晨5时许,当车行驶到永兴县柏林镇柏林宾馆约定地点时,刘某乙和刘某甲叫停大巴车,然后侯某某等人持刀上车将刀分给刘某甲、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殴打司机谭某甲,侯某某还持土铳在车前朝车窗侧边玻璃打了一枪,致使司机谭某甲右手被砍伤,乘客谭某乙眼睛被玻璃划伤,大巴车车窗侧边玻璃被打烂。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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