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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无职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社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犯罪嫌疑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五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会宁县**镇**小区东门旁的“**酒吧”饮酒,中途杨某甲因醉酒蹲在酒吧门口呕吐,恰逢酒后的被害人尤某某和王某某二人路过,尤某某说杨某甲喝不了酒就不要喝。杨某甲认为尤某某在嘲笑他,遂与被害人尤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对尤某某进行殴打,致尤某某受伤,后尤某某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尤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18年1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会宁县**镇**街“**KTV”喝酒。期间,杨某甲与被害人丁某某在“**KTV”门口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对被害人丁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致丁某某、马某某受伤,后被害人马某某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讯证、起诉意见书等诉讼文书;(2)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4)袁某甲违法犯罪线索征集及线索核查报告等材料;(5)马某某被殴打案卷宗复印件、尤某某被殴打案卷宗复印件。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3)被害人尤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损伤)字【2018】22号鉴定书,证明马某某面、胸部局部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损伤)字【2020】22号鉴定书,证明尤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6.辨认笔录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2)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5)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资料24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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