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农民,聋哑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婷婷,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及同村数十名村民,以政府降低生活补助为由,先后多次进入“玉泰国际”、“新景名苑”等建筑工地,参与阻挠工人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促使政府解决问题以达到自己目的,并参与围堵镇原县人民政府大门、在镇原县人民医院闹事,并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等正常工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被不起诉)、刘某丙、刘某丁(均被起诉)多次进入全县污水管道排放、河道治理等项目工程工地,为达到索要不法赔偿目的,多次阻挡工程施工,严重影响施工单位正常工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3年年未,镇原县人民政府对城关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进行了政策性调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秦某甲、秦某乙、贾某某、刘某戊(四人均已判决)及其他村民认为政府降低了失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解释,与其他村民在2014年3月3日至3月19日期间8次闯入“玉泰国际”、“新景茗苑”等建筑工地,参与聚众阻挠工人施工,给政府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目的,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并阻碍镇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摄像取证,三处工程被迫停工长达16天,造成两处工地设备租赁费和误工费损失达989825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还参与聚众围堵县政府大门,在县医院院内撕扯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损坏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一部,致使正常执法被迫中止,医院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长达2小时,严重扰乱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工作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4月8日,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进入全县污水管道排放工程“新景名苑”小区北侧施工段现场挡工,工程准备停工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进入施工现场,用手不断向施工负责人范某甲比划十字型,工程负责人遂将工人从作业区撤离,停止施工。

2、2016年4月9日14时许,刘某甲先来到上述施工现场用手比划示意工人停工,无果后离开现场,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来到施工现场,刘某丁手拿石头将拉有挖掘机的拖车逼停;刘某乙用一根一米左右的PEC塑料管殴打施工人员;刘某丙用手向施工人员比划成十字型;刘某乙在施工现场不断用手比划、大声叫喊,阻挡工人施工刘某丁抢夺施工人员手中的铁锹无果,遂破坏了施工现场的白灰线,致使工人被迫停止施工。

3、2016年4月10日14时许,刘某丙、刘某丁进入上述施工现场,刘某甲、刘某乙在园子自然村商店门口用手比划,刘某丙将施工现场一袋白灰扔进污水沟,并用手推搡施工人员不让施工;刘某丁在一旁用手比划成十字型,大声叫喊迫使工人停止施工。

4、2019年5月14日14时许,刘某丙、刘某丁为使自己在河道非法开垦的菜地不被清理,阻挡镇原县城关镇茹河河道清理项目持续约2小时,刘某丙持砖头与刘某丁一起在挖掘机车头阻挡施工,刘某丁还向司机作出索要钱财的动作,后刘某丙见司机不听其指挥,爬到驾驶室用砖头恐吓司机,司机遂熄火后上到岸边,同时刘某甲在河岸围栏边也用手比示意停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己、慕某某、范某乙、范某甲、秦某甲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为促使政府解决全村村民生活补助金问题,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多次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失,并为索要非法赔偿,多次伙同刘某乙等人阻挡项目工程正常施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但其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随同其他村民一起为维护自身权益,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另外,在强拿硬要无果后再无其他过激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虽多次到过案发现场,但所起作用非常有限属从犯,也是聋哑残疾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同时,寻衅滋事案发现场为其家被政府征用土地,因为暂时闲置其便种植作物用于生活,挡工索要赔偿事出有因,同时因刘某甲先天残疾,文化程度低下,认知能力较差,现年近七十岁,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二十七条、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