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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8********,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某乡某村**组**号,住邵东市某乡某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邵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邵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卯(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丑(已被本院不起诉)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刘某丑家左侧的土地纠纷案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该土地判给刘某承包。但在判决后,被告人刘**、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丑多次到该土地上闹事。2020年4月5日,刘某丁回家扫坟,发现刘某丑又在其承包地种植南瓜,刘某丑还以刘某丁安装的摄像头侵犯隐私为由,与被告人刘某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搬楼梯爬上电线杆损坏摄像头。刘某丁拿出手机拍照,刘某丑阻拦。被害人刘某丙(系刘某丁之子)便到这块地附近拍照,肖某前来阻止刘某丙并将其推倒在地,被告人刘某卯在地上拿了一块红砖砸向刘某丙头部,造成刘某丙头部受伤。同时刘某丁被刘爱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扯住,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木棒殴打刘某丁,刘某丙被扶起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用木棒打在刘某丙右眼上,后被周围群众拉开。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丙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后遗瘢痕长度累计9.7cm,超过8cm,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丁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邵东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东市公安局认定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当,而认定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属于邻里土地纠纷,被告人刘某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丑不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横而随意殴打他人,虽刘某丑家占用他人土地的行为经过邵东市自然资源局以及邵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批评处理后仍继续实施占用行为,但本案矛盾一直集中在刘某丑家和刘某丁家,因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宜评价为破坏社会秩序。故本案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先是和刘某丁扭打在一起,其并未殴打刘某丙,在刘某丙被被告人刘某卯用砖头砸伤头部(已形成轻伤二级)后,才用木棒打了刘某丙右眼,且认定被告人刘某卯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械殴打刘某丁、刘某丙的行为,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做行政处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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