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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路西**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路西**街坊**栋**号,2018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16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石某甲等人与高某甲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2016年1月5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石某甲、杨某某、裴某某等7人在乌海市司法拘留所外等候高某甲出所后尾随高某甲至乌海市**洗浴门口,并强行将高某甲带到车上拉至**镇,在到达**镇后高某甲自行回到其位于**小区**号楼**单元**住处,之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石某甲、裴某某、陈某甲等7人采取轮流守候照看的方式,在高某甲住处楼道内或单元门外进行照看,防止高某甲离开,2016年1月6日晚,李某某、陈某甲、王某丁、高某乙、石某乙、刘某乙、陈某乙、张某某等8人以讨要债务为由进入高某甲住处不离开,高某甲报警后经蒙西镇派出两次出警警告,李某某等人拒不离开,蒙西镇派出所在第三次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调查,李某某等人才离开高某甲住处,事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继续在高某甲住处楼道内或单元门外进行照看守候,照看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25日。照看守候期间,高某甲在外出时,照看人员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防止高某甲离开,且在一次尾随过程中,陈某甲采取抱住高某甲大腿的方式,不让高某甲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不能认定本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甲有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中只有李某某供述刘某甲在高某甲家楼道、单元门看守过高某甲。但刘某甲供述其自己单独和高某甲要帐时,高某甲让其在楼道内等候高某甲打电话借钱,并没有参与看守高某甲,故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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