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与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至8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赵某某共同出资并收集四个支付宝账户,通过给上家转账充值,在“码商平台”上传支付宝二维码收款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赚取1.2%提成,经查,二人为他人转账收款的流水为126.309459万元。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赵某某因转账充值3万元后无法继续操作“码商平台”收款,且与上家失联,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随刘某乙等人案移送江油市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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